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栏目 > 普法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

来源:通辽市科学技术协会 发布日期:2022-12-15 点击量: 0
字体:[    ]
分享到:
打印本页

3851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